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被告 彭傳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毀)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毀之。
三、另聲請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於犯人所有,亦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含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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