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被告王義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查:驗餘淨重○‧二九公克),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士檢維九十毒偵一九三二字第○一一七○號函文中之說明一、其上載明:海洛因現由調查局統一保管中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