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 林昆彥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所交付其所撿拾而託其代為返還失主之NOKIA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立江翠國中籃球場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以其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通話使用,而經警追查前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市價約一萬二千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