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4號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取智字第3571號函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九)取智字第三五七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按即現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本案訴訟,包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宣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在內,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自明。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業已提及本案債權即如該新加坡法院判決所示,且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許可執行之判決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即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 陳佑良 )給付美金360,395.91元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顯逾假扣押債權額9,000,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本院提存所所為99年11月29日(99)取智字第3571號函之處分內容尚有未洽,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又其立法理由揭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3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以資明確」等語。再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者,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業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者,即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3日具狀主張相對人陳佑良,前擔任訴外
人CMSTEXTILEPRIVATELIMITED(下稱CMS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新加坡分行申請借款額度美金740,000元,簽訂借貸契約及保證書。因CMS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仍有本金美金360,395.91元及利息未清償,異議人乃於新加坡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以案號S702/2008/S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⒈美金360,395.91元;⒉本金美金357,420.44元按新加坡同業美金拆息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的利息,利息從2008年9月22日計起,至付款日止;2,500元新元的訟費」,且系爭判決已確定。因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自異議人取得系爭判決後,相對人即失去聯絡,行蹤不明,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權,爰就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美金360,395.91元(利息、訴訟費用另計)折合新臺幣其中(新臺幣)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2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可稽。
㈡嗣異議人依強制執行第4條之1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許可系
爭判決於我國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TGEHIGHCOURTOFTHEREPUBLICOFSINGAPORE)案號S702/2008/S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需支付原告以下的款項:(1)美金三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五點九一元;(2)自二千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款日止,本金美金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點四四元以新加坡同業美金拆息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3)新加坡幣二千五百元之訴訟費」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並已於99年11月9日確定,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依前揭說明,應可認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系爭判決所命之給付)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由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觀之,其僅為許可執行之判決,而非係以金錢為給付之判決,依提存所僅得就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本件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自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判決、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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