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93號抗告人新迪愛兒館即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8號、第2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現行法律,僅自然人或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雖登記所有人為新迪愛兒館,然新迪愛兒館僅係獨資商號,並非法人,負責人為甲○○,抗告人於98年8月1日提起98年度交聲字第2328、2329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原意即是以負責人名義提起,此有抗告人於98年7月1日所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車主姓名欄中為新迪愛兒館,駕駛姓名欄為甲○○等字樣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另抗告人於98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抗告書亦署名新迪愛兒館代表人甲○○等字樣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甲○○就前揭裁決書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名義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審雖有質疑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合法與否,惟原審亦就本件為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判斷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抗告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否認機器自動照相時抗告人有闖紅燈之嫌,然關鍵在於紅燈亮後1.28秒及1.39秒,如緊急停車恐有被追撞或擋住橫向從涵洞出來之行車,而造成輕、重交通事故之危險,且該違規地點與行駛方向為下五甲交流道涵洞口,視野差、視線不良,抗告人行經該處自應提高警覺,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不能只顧集中精神於燈號的變化而罔顧行車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分別
於98年5月9日14時16分許及同年月20日14時15分許,由南往北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道下與鳳南一路路口同一地點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均有闖紅燈行為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98年度交聲2328卷第34、35頁),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於98年5月9日所攝第1張照片顯示上開車輛於紅燈亮後1.39秒該部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參以第2張照片顯示,時間為紅燈亮後1.89秒,該部車輛以時速46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路口中央(同上卷第35頁);另於98年5月20日所攝第1張照片顯示上開車輛於紅燈亮後1.28秒該部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復以第2張照片顯示,時間為紅燈亮後1.78秒,參照時隔0.5秒之前後2張照片顯示,該部車輛於紅燈亮後仍持續向前行駛中(同上卷第34頁);並於前揭兩日違規採證照片之第1張照片中,前揭車輛車身均已完全通過停止線,車身前半已超過行人穿越道,於第2張照片中,前揭車輛均已完全進入交岔路口,且剎車燈均未亮起,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且抗告人對此違規事實亦無爭執。凡此足認前揭車輛確於紅燈時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之情節。從而,上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兩度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如於紅燈亮後1.28秒及1.39秒如緊急停車恐
有被追撞或擋住橫向從涵洞出來之行車,而造成輕重、重交通事故之危險,且該處視野差、視線不良,抗告人為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不能只顧集中精神於燈號的變化而罔顧行車安全云云置辯。惟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其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其後並無其他車輛緊隨,又該路口視野清晰而無任何遮蔽該號誌之障礙物,應不致於有讓駕駛人混淆誤認、滋生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亦無從造成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之障礙。則抗告人所辯未緊急煞車,係恐遭後方車輛追撞云云,顯與實情未符。況縱抗告意旨所陳屬實,衡諸上揭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就汽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設有如同抗告意旨所述之例外不罰明文。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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