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黃安慶 被上訴人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85巷23弄18號2樓之外牆,裝置其所開設文山明道木柵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直式及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嗣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再續租1年,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則調降為2萬元,並與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2萬元作為租金,如乙方不繼續承租,應立即無條件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應處租金5倍作為罰金,並將外牆回復原狀」。俟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經伊於99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立即拆除系爭外牆所設置之系爭招牌並回復原狀到無懸掛過任何招牌看板之狀態,詎上訴人雖拆除系爭招牌,但並未回復原狀,甚至重行設置招牌。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回復原狀,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欲將租金提高50%,幾經協商,雙方未能達成合致,遂於99年1月23日自行雇工將系爭招牌拆除。伊在上址外牆懸掛系爭招牌前,上址外牆原有懸掛招牌之殘痕,伊於雇工拆除系爭招牌重行製作招牌時,已向上訴人確認界址並徵得其同意,難謂有何違約不拆除系爭招牌之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系爭招牌並恢復外牆原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以每年2萬4,000元承租上址外牆懸掛系爭招牌,租期1年。嗣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再續租1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調整為每年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租約、系爭招牌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2、2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拆除系爭招牌並回復原狀,詎其違約逾期不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經查:
㈠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31日屆期後,兩造曾磋商續租外牆以供
懸掛招牌事宜,惟因兩造就租金是否調整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懸掛LED招牌等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致,上訴人遂於99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雇工拆除系爭招牌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負責拆除之承商 張富源 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幀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應信屬實。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與上訴人洽商續租事宜,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即難謂被上訴人係有何可歸責於己而遲延拆除系爭招牌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上址外牆仍有先前懸掛系爭招牌殘留螺絲未拔除云云,固據提出照片2幀為憑(見本院卷第30、
31頁),惟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承租上址外牆懸掛系爭招牌前,上址外牆已有殘存懸掛直式及橫式招牌各1幅之痕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上址外牆所殘留之螺絲是否為被上訴人承租上址外牆懸掛系爭招牌前即已存在,非無可疑,已難謂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況懸掛招牌於外牆多以螺絲拴緊連結固定,日後拆除招牌時,在外牆勢必留有殘痕,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招牌已全部拆除,縱留有數個螺絲鑽洞之殘痕,此應為上訴人於出租上址牆面供被上訴人懸掛系爭招牌時可得預見,併考量上址外牆為興建多年之大樓,原有建材磁磚更替較難,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債務本旨回復原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並回復原狀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在上址大樓之外牆另懸掛新設招牌,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應屬訴之變更,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非本件所得審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債務本旨拆除系爭招牌,業如前
述,難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按租金5倍即10萬元作為罰金(違約金),已嫌無稽;遑論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其所得請求之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權利遭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亦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依債務本旨拆除系爭招牌並回復原狀,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招牌、回復原狀並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