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被告 蘇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
)於民國97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95年9月7日向合庫銀行借款538萬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95年9月7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95年9月7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依合庫銀行所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01%浮動計算;自96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依合庫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3%浮動計算;自97年9月7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依合庫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碼0.93%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被告尚積欠原告158萬8,066元,及其中152萬7,657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066元,及其中152萬7,
657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
3月11日太平洋日報合庫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借據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7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6,74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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