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79號聲請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失蹤人張阿清失蹤前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阿清(男性,民國前三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 郭永錚 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張阿清(男,民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0年1月25日列為失蹤查尋人口、音訊全無,且無入出境紀錄,迄今已逾20餘年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4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等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郭永錚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於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112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1件為證;復據本院於前開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勞工保險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紀錄、保險紀錄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無失蹤人之就醫、保險紀錄,及失蹤人於84年5月19日由 李卓然 向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查尋,迄今尚未尋獲,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月9日健保高字第0996007551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4月7日保承資字第0991013336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7日警署戶字第099006812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河清 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失蹤人張河清於80年1月25日起,即經申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民參字第5號偵查卷宗內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查尋人口身分證號集中查詢電腦資料《高雄市府警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製表》所示),自應推定該日為失蹤之日(失蹤人於80年1月25日已滿80歲),計至83年1月25日即屆滿3年,應推定於83年1月25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張河清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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