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被告 莊國龍
曾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緣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早年由原告莊訓基及訴外人 莊基順 (已歿,係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之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國龍名下(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嗣因被告莊國龍否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5人名下,故原告5人(即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間即訴請被告莊國龍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已獲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支持,後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民事判決,然臺灣高等法院仍支持原告5人之主張並作成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3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因被告莊國龍仍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繫屬中。
ꆼ原告5人於獲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後,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於
100年8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ꆼ被告曾瑞元「明知」上述事實,仍就原告5人所有而非屬被
告莊國龍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嚴重侵害原告5人之權利,故原告5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ꆼ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版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1號執行卷
面、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謄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三審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3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
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所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 莊國清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莊國清應負回復登記之義務,亦僅係被上訴人莊國清依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於被上訴人莊國清履行債權契約義務,完成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人地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亦非得以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莊國龍,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份在卷可稽。本件縱認原告等5人主張非虛, 揆珠 前揭說明,被告莊國龍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5人雖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98年10月1日送達被告莊國龍,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3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縱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5人僅得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享有請求被告莊國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換言之,僅係被告莊國龍依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5人之義務,於其履行債權契約義務,完成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5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現在系爭土地已遭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莊國龍已不能履行此給付義務,原告5人無從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原告5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