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詩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
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17時許,至 張秋月 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將該住處1樓後方之浴室上方鋁窗開啟後,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鋁窗,而侵入張秋月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秋月所有之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秋月察覺遭竊且報警處理後,為警在其上址之住處1樓後方浴室之鋁窗玻璃上採集指紋3枚,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李詩然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詩然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秋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32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攀爬越入被害人住處1樓後方之浴室鋁窗,而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該鋁窗具阻絕內外之防盜功能,係屬安全設備,揆諸前揭判例及函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復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而經其覆以表示本案無須賠償,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也不計較被告之竊盜犯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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