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予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5,200元,清償成數為21.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信託、全球、康健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保險契約,於康健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或未到期保險費金額總計為11,653元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75,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100、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2,584及324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自100年6月至102年8月在傳統市場擔任幫忙銷售之人員,日薪1,000元,依需求彈性上班,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是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平均每月薪資18,076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近無餘額,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愛琳娜服飾行,於數個固定之傳統市場擺
設攤位販賣批發之服飾,每月薪資2萬元為底薪加獎金,以現金交付,無三節及年終獎金,偶有過節紅包600元;另由老闆負擔債務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繳納保險費5,037元,該公司額外補貼之款項債務人已一併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來源,總計收入提高為25,000元,足見其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依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6,000元、水費45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48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00元、伙食費4,500元、扶養費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開銷1,000元、勞保及健保費1,836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66元。債務人承租套房居住,而債務人陳報母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現雖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惟因母親近年來因年屆高齡,陸續因並住院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故仍須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支出母親每月扶養費用,且查債務人母親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名下雖有位於花蓮之房地,但為居住之必要,亦難期待得以變賣方式支應生活開銷,又其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列2,000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再者,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僅8,530元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75,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7.12%列入還款【計算式:475200÷〔11653+25000×00-00000×72〕=0.9712】,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