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1日99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啟清於民國99年8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港區「威城卡拉OK」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17)日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9、10頁)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以被告有異常駕駛狀況,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啟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