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吳德陸於103年5月1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旋於酒氣未退之情況下,騎駛VNA-188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檳榔攤,前去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之工廠加班,迨是日晚間7時許,復接續騎駛前揭輕型機車自該工廠(檢察官誤載為飲酒之檳榔攤)出發上路,擬返回桃園市之住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被告吳德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德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酒後於該日下午5時許騎駛機車離開檳榔攤前去上址工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於同日下午7時許酒後騎車之部分,既具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前二案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並酌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職為「塑膠工廠之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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