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謝文欽 相對人 李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5日偕同一名剛認識自稱「 許羽嫻 」,要抗告人稱其為「 小羽 」之女子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小羽」朋友家聚會,其間有人提議玩「擲骰子」,不料後來有一姓名不詳暱稱「 阿南 」之男子表示「小羽」與抗告人共輸了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要求其二人各負擔一半,並分別簽發本票,當時「小羽」立即同意簽發,但抗告人不同意簽發,「阿南」即態度兇狠出言表示「如果不簽發,今天就不用回去了云云」等語,抗告人不得已方在「阿南」提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210萬元之本票,其後才由「阿南」載抗告人回家。待第二天清晨5時許,抗告人告訴母親上情,母親旋即帶抗告人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之後抗告人無法聯絡上「小羽」,始知遭「小羽」、「阿南」等人先後以詐騙及妨害自由之方式,讓抗告人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發本票。而上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尚有待抗告人確認;縱為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理,執票人亦應無票據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若相對人與「阿南」為同一人,則系爭本票係在抗告人受脅迫下簽發,且因賭債非債關係,抗告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若相對人與「阿南」非屬同一人,則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顯係惡意或無價取得本票,抗告人亦無對相對人給付票款之義務。況且,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逕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亦有未合。茲原裁定有以上違誤,故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
ꆼ原裁定廢棄。ꆼ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到期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其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抗告人復辯稱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即令屬實,核此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承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