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裁定於民國99年9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一部1994年出廠之49c.
c.普通輕型機車,及一部1990年出廠之1360c.c.汽車,此外別無其他登記財產,於88年11月離婚後迄開始清算止均未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考量機車為我國國民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該機車車齡已17年早已逾耐用年限而價值非高,是聲請人該部機車可認為係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合先敘明。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15,000-25,000元,是聲請人雖另有前揭汽車,惟該車年份老舊(21年),亦已逾汽車耐用年限而顯無高昂殘值,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是足堪認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