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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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佾駿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堦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於民國99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存款新台幣(下同)119元、郵局存款3,459元(身障補助金)、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050元、宏利人壽保單一張、國寶人壽保單一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存款存摺影本、前揭保險契約影本等在卷可證。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患有食道癌,須長期接受化學治療,而屬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受3,000元生活補助,宏利人壽之保單如於99年7月29日解約,解約金為5,525元,國寶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6,287元,存款共有3,578元,有身心障礙手冊、長庚、榮總、三總醫療費用單據、長庚醫院檢查報告單、前揭保險契約保險人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是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聲請人該筆存款及前揭保險契約可認為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合先敘明。至前揭投資部分,經本院以網路查詢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亦查無該公司上市櫃資料,另台灣集保中心亦函覆本院債務人股票交易帳戶內無交易餘額,查該公司因有違櫃臺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在案,自98年9月8日起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是債務人前揭投資即屬變價不易財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15,000-25,000元,是聲請人雖有前揭財產,惟因該筆投資股份已非可公開交易,且其價值亦顯不高,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是足堪認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