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4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藍桂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藍淑枝 於民國91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21年1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3月2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藍淑枝邀同案外人 藍運昭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
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藍淑枝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標的抵押物現由鈞院民事庭99年度鳳簡字第6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法律關係未明,請求停止本件處理程序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債權額係為56,907元,係自民國
99年8月28日起逾期未繳,是債務人申貸一順位債權金額,與鈞院民事庭99年度鳳簡字第619號之訴訟債權並不同一,依檢附証物【一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之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點之約定載明:債務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准予裁定云云。本院經核,上開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6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裁定駁回,本件抵押物登記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藍桂枝,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務人既有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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