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7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國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國鑫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2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7日以94年度訴字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復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緝字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國鑫於99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擦撞由 周楷翔 所騎乘自對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周楷翔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伴隨腦中線偏移、左手尺骨骨折及臉部多處裂傷與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徐國鑫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詎徐國鑫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周楷翔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內心恐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報警及周楷翔友人李焌成報請協助,始循線查悉上情。徐國鑫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始於99年12月23日緝獲歸案。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交通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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