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上開K2X─919號車牌0面,係 李文傑 於100年1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居所前,因不詳原因,而離李文傑本人持有,為被告所拾獲等情,業據證人李文傑證述在卷,應屬離本人持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陳信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男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阿囉哈客運站旁機車停車場內,發現李文傑所有,於100年1月16日17時許,在李文傑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居所前,因不詳原因,而離李文傑本人持有之K2X─919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改懸於其所有報廢之引擎號碼GY6E215622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嗣陳信男於同年4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其父 陳啟章 所有之XEM─556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發現陳信男所駕駛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與車身登記資料不符對其逮捕,並當場自上開車輛置物箱內搜得K2X─919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照片4張。
(二)被害人兼證人李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陳信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