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5鄰上灣5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受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詎甲○○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北桃園分行開戶申請取得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至桃園縣交予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8年4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網路上散佈援交訊息,俟乙○○與之聯繫,再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查證身分,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9,006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甚詳(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復有被告上開慶豐商銀之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江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