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於民國98年4月8日10時23分在嘉義縣嘉166線48公里處,經警員以「駕駛人駕車未繫安全帶,行駛於公路」之違規事實,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提供佐證證明異議人有不當之違法行為,異議人認為於整體案件過程中應無違法,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固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於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證明方法;惟若受處分人就其抗辯已提出對其有利之反證,雖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員警業已依證人作證程序到庭具結陳述,惟其陳述與上開有利之反證並非全然相符,復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員警之證述確為真實或有證明力較高之情,或足證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係屬適法妥當,以致事實不明,則於證據證明力未達完全證明行為人之違規為真實,而存有合理懷疑,致法院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舉發之經過,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證稱:「(問:該舉發是否為你所舉發?)對。(問:當天該時間點你們是在執行何種勤務?取締重點為何?)當天執行交通稽查,針對交通上的違規舉發,我們的重點就是在舉發交通違規。(問:請詳述當天的情形?)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23分,我們開警車執行交通稽查,在嘉義縣嘉166線48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會車,看見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們就迴轉追上該車攔查,當時駕駛人仍未繫安全帶,該駕駛人下車後辯稱他有繫安全帶,但我們認為該駕駛人確實有未繫安全帶的交通違規,所以我們就依法舉發。(問:當時你們看見該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有無其他的資料可佐證?)我們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的規定,該條並無要求這樣的情況要有科學的依據佐證,所以我們發現該行為人有違規後,我們就取締舉發。」等語,此有本院98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四)另查,異議人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於行車中未繫安全帶,且到院陳稱:「……,當時我是因為超車的關係,警方一直向我閃示警示燈。對於警員說我沒有繫安全帶,我希望警員能夠提出佐證出來。」舉發員警之陳述性質上不過為證人之證詞,其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仍應委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而為判斷。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怨隙,足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兩車迎面交會會時,親眼目睹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等語,應係本於自己值勤時肉眼觀察之確信所為之陳述。惟證人之供述證據於知覺、記憶及表達之過程,難免有摻雜各種錯誤之危險性,舉發本件之警員於兩車迎面交會之瞬間,是否能夠明確目睹對向來車中之異議人是否繫安全帶,而藉以正確判斷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不無疑慮,並且依當時兩車交會產生車速加成效果,擋風玻璃對光線反射所造成的反光,異議人的駕駛座儀表板及方向盤是否會遮蔽異議人身體部位,異議人身穿衣服與汽車安全帶的顏色是否相近等等因素,都可能導致無法明確目睹異議人是否有繫安全帶,造成舉發警員於觀察或解讀上之誤認。另證人證稱攔停之後,當時異議人仍未繫安全帶,惟衡諸常理,用路人在遇警察攔檢時,應會盡量保持合乎法規狀態,如:未繫安全帶即馬上繫上、使用行動電話馬上掛斷,鮮有遇攔停後,尚保持未繫安全帶狀態之情,則證人證詞或有可懷疑之處、其認知或有誤判之可能,故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之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即應依「倘有懷疑,從有利行為人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規定情形,當場不宜或不能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有該條2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者,不受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是本件舉發警員認知上開規定並無要求舉發未繫安全帶的情況要有科學的依據佐證,應屬誤會。
(六)末按本件舉發員警描述異議人違規過程,既尚有疑慮,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致事實不明之情形下,而無從使法院形成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尚難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尚乏可歸責事由之證據,其存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異議人;是本件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