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 張文龍 之證詞:被告乙○○告知伊本件貸款要匯到被告帳戶、伊不確定告訴人甲○○是否有聽到、伊忘記係被告或告訴人講貸款用途要借予被告使用、伊不知道誰說錢是要給被告使用、本件貸款之提匯是由被告於申貸翌日獨自來辦理等語,僅能證明告訴人貸款款項由被告一人提領,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向第三人表示申辦本建貸款之目的係為借錢給被告,亦無從推知告訴人申辦貸款之目的是要將款項借予被告使用;縱係可證,亦無法遽然推論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他人得任意處分帳戶內之款項,更無從得知告訴人貸款初始即有授權被告逕自提領貸款核撥之款項,原審引用上述證人張文龍之證詞,率斷被告領、匯本件貸款核撥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顯認事用法失當;(二)據證人張文龍及告訴人之證詞,僅能得知告訴人因申貸翌日要出差,故授權被告代為領取該貸款之存摺本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於領完存摺本及帳戶相關密碼條單後,交付予告訴人時,該存摺本內並無任何交易明細資料之登錄,該帳戶之相關密碼條單亦彌封完整,故告訴人當然無從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使用;(三)且被告旋於半個月內離職,手機停用,去向不明,無從聯繫,由被告上揭舉措,顯見被告在陪同告訴人申辨貸款之初,即利用兩人之同事情誼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妥善處理其託付之事務,後更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趁機將該貸得款項提領一空,旋即逃逸無蹤,顯見被告詐欺故意犯行明確,原審採信被告單方辯詞,遽論被告無罪,論理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妥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一)按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謂之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依證人張文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一同前往開戶,伊當時有詢問貸款目的,係為借予被告使用,惟伊忘記是被告或告訴人所言;被告告訴伊本件貸款要匯往被告之戶頭時,告訴人正在填寫資料,伊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聽到,而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時,告訴人一直在場,中途未曾離開。伊有問錢是否要給被告使用,忘記是問誰,不知道是誰說錢要給被告使用,但當時兩人都在場。當晚伊與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說因為第2天要出差,全權交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由被告陪同於前往新光銀行建成分行開戶及申辦貸款,於辦理各項手續及對保時,均始終在場;雖證人張文龍對上述部分情節,答以不確定、不知道等語,然其對於該筆貸款之目的係在「要給被告使用」一節,前後證述如一;衡諸常情,銀行行員如欲了解貸款用途,應係向辦理貸款之告訴人查詢,縱告訴人未親自回答,或該行員以之詢問陪同前往之被告,對於被告回答內容,告訴人當可輕易知悉,若有所反對,亦有機會當場表示異議;以當時告訴人近在身旁,如該筆貸款另有他用,被告洵無自撰該筆貸款係為借予其使用之可能,告訴人復未當場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證人張文龍因而認知該筆貸款之目的確為借予被告使用,即屬合理;若告訴人果如其於原審中所稱:貸款係自己有急需要用云云(詳原審卷第37頁),與一般貸款係為應己急需之常情相符,證人張文龍當不致有上開貸款目的在借予他人使用之誤認。另告訴人於申貸當日,亦告知行員張文龍,貸款後續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處理,此情經告訴人及張文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41頁反面),參諸相關手續於97年5月8日當天即已辦妥,告訴人應無須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事項;且領取存摺密碼相關資料,並非急迫之事,縱告訴人次日將出差,亦可待出差歸來再行領取,應無另行告知銀行行員後續事項由被告全權處理之需,是本件告訴人本即欲將其申貸款項借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處分核發後貸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以證人張文龍證述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所陳及其存摺所載內容等,推知前揭貸款乃告訴人欲借予被告所使用,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二)又依告訴人於上開銀行所辦理存摺內所載交易紀錄,僅有一筆「新開戶」之記載,並無貸得款項入帳之記錄,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詳偵查卷第14頁),如告訴人貸款目的係在應己急需,其於出差返回並自被告處取得該代為保管之存摺等物後,衡情應立即瞭解款項入帳情形,並支用於需款之處;如發現竟未入帳,亦應立即向銀行查問,而無毫不生疑復無反應之可能。惟依告訴人所指,其係至97年6月9日收到銀行催繳之簡訊時,始發現被盜領之事(詳他字卷第2頁),顯見於此之前,告訴人對於貸款並無支應自己急需之任何舉措,原審以告訴人依憑存摺紀錄,已可知悉貸款已遭提領,卻遲至97年6月中旬始提出告訴,因而推認告訴人本即知悉貸款係借予被告使用一節,亦符事理。(三)再查,證人張文龍復於偵查中證稱:對保完後,被告交給伊一張取款條,要伊幫忙匯款,伊雖不是很清楚告訴人知否,但當時3人都在場等語(見97偵緝字第2469號卷第14頁),則被告既當告訴人之面交付取款條,依當時狀況,已非私下交付、委託之舉,而係符合貸款目的,並經告訴人之同意,無從認屬詐欺行為。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借得款項後離職之時間、是否去向不明、無從聯繫等,要係借款後是否依期清償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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