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5之1號現住同上縣○○鎮○○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速食店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經理」之人。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以電視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為由,向乙○○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甲○○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王經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去應徵工作;對方說方便匯入薪資所得,要伊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匯款明細表影本乙紙、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轉匯薪資大可以提供匯款帳號方式為之,殊無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以此理由收取帳戶提款卡,不論其目的為何,客觀上均足認其收取帳戶提款卡,應係利用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提款卡交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密碼一併交給對方,用以證明其亦係被害人,惟被告所稱未交付提款密碼乙節,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據佐證,且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係以被告生日為設定,在被告一併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情況下,收取提款卡者當不難查悉提款密碼為何。故被告供稱未將提款密碼交給對方云云,並無解於被告所涉本件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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