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被告乙○○犯傷害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與同為中壢車站前方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甲○○因計程車排班糾紛發生口角,案經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無法看出告訴人受有傷勢遂詢問其受傷狀況,告訴人僅稱其頸部疼痛,並拒絕乘坐救護車至醫院診療,且告訴人遲至翌日始至醫院驗傷,是不得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雖迭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然被告之本件犯行,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外(詳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另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上揭告訴人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參見偵查卷第9頁),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雖被告質疑告訴人案發當日無明顯外傷,遲至翌日始開具診斷證明書,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然依上開診療時間,與被害人指稱被傷害之時間僅隔1日而甚為接近, 佐以 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就該日因計程車排班糾紛而發生口角,有以手按住告訴人肩膀之肢體碰觸以觀,被告不無避重就輕,而告訴人指稱上開傷害事實,非顯不可採,本院復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以98年9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3757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證人即案發時處理之警員 胡中彥 於偵查中證述:其先拍攝此三張照片以資佐證,拍攝時間在雙方衝突結束後約1至2小時間,目視未發現明顯紅腫或外傷。過幾天後被害人到派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動讓其查看瘀傷情形,目視可見明顯瘀傷瘀青,但其未拍照等語(見原卷第26至30頁及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亦可見告訴人有案發後數日身體呈現瘀傷,參以告訴人之傷為挫傷,其受傷當日肉眼未能看見,翌日始出現瘀青,亦符挫傷之性質,應認告訴人前往診治時間雖與案發之日相隔1日,尚不影響其供述之憑信性。故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難以採取。原審認定無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犯刑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甚輕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被告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均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賠償2萬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反頁、38反至39頁),以被告一再表達其和解意願,可認其有和解誠意,告訴人要求37萬2千元,差距甚大,為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之主因等情,本院斟酌告訴人之傷情,認被告所提和解金額相當於一般和解成立之金額,足認其具悔過與和解之誠意,且其有正當之工作、家庭,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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