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自承「 張國隆 說我全權處理,...當時我壓力很大,才隨口跟他(指丙○○)說張國隆說權狀遺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98頁及第299頁),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證人張國隆並未向被告甲○○表示權狀遺失。㈡依被告甲○○及丙○○之說詞,其二人確實參與投資該屋,為確認張國隆買受該屋,衡情應會查閱房屋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復係張國隆與乙○○共同具名為買受人,被告二人豈有不知告訴人乙○○亦投資該屋之理?況證人張國隆既已同意被告甲○○以新臺幣890萬元出售房屋,張國隆應無向被告甲○○佯稱權狀遺失之必要,是以張國隆證稱伊有向被告甲○○表示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等語,自堪採信。㈢告訴人證稱:決定將房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時,伊與張國隆及被告二人有一起商談房屋登記及給丙○○之傭金事宜等語,參以被告丙○○既未出資,僅係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以利辦理貸款,其當知悉權狀應係由張國隆或告訴人保管。且被告丙○○係甲○○之姐夫,被告甲○○應無欺騙丙○○之必要,堪認被告二人均知悉權狀並未遺失,仍共同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先供述:「當初我有打電話到大陸給張
國隆,告訴他當時如果再不處理,信用會破產,並且被法拍,並且有跟他說要去申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張國隆聽了以後就說我全權處理,之後找丙○○去地政事務所前也有告訴丙○○這件事」等語甚詳,同一偵查庭稍後始陳稱檢察官上訴所引之「張國隆說我全權處理,事後我才告訴丙○○,丙○○問我說為什麼要申請補發權狀,當時我壓力很大,才隨口跟他(指丙○○)說張國隆說權狀遺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97頁、第298頁),故檢察官所引此段陳述,係被告甲○○之簡述,略過其間一些過程,其詳細陳述則是:其有向張國隆說要去申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張國隆聽了以後就說由甲○○全權處理等情,不應予以斷章取義。參諸張國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甲○○向其表示無法再繳房貸,要以890萬元賣掉房屋,其表示同意890萬元全權交由甲○○處理等語(偵卷第299頁、原審第25頁、第28頁),已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向其表示迫於貸款壓力,須出售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屋。又售屋需提出所有權狀亦為一般成年人所明知,然而,張國隆於偵查及原審關於甲○○有無向其要權狀、有無詢問權狀在何處及張國隆自己如何回應等事項,其前後之證述竟然不符,徵諸張國隆遲未交出所有權狀,又不告知合夥人乙○○配合,另一方面卻授權被告甲○○全權處理房屋出售事宜,苟被告甲○○知悉權狀在告訴人處,應無不要求告訴人解決之理由,足見張國隆所證稱其有向被告甲○○表示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云云,僅係撇清自己之責任,不足採信。反觀被告甲○○所述,其告知張國隆倘無法提出所有權狀,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張國隆確未提出所有權狀,始據此轉達被告丙○○遺失權狀,重新請領等語,以其隱名合夥人之身分,在房屋之銀行貸款急迫壓力下,所採之手段,尚合於情理,所述非不可採,故難認其與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被告甲○○與張國隆合資購買房屋數件,並非僅有合買系爭
房屋,此據張國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7頁、原審卷第30頁),足認其原對於張國隆相當之信任關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買主欄雖載明「 陳泰源 」(即乙○○)、「張國隆」二人(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又雖被告甲○○亦承認其有大略看過該買賣契約書,惟被告甲○○基於與張國隆之合作信任關係,且係張國隆之隱名合夥人,其權利、義務當均只針對張國隆,從而其於檢視契約時,是否會刻意留意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於張國隆之外另有一人,而牢記在心,並因此知悉告訴人為合夥人,尚有極大之可疑空間。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間,彼此不知對方為系爭房屋之合夥人,業據原審認定綜合各項證據,說明綦詳,其認事、論理並無違背邏輯或經驗法則,檢察官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反推被告必然知情告訴人為張國隆之合夥人云云,並非的論。至於張國隆既已同意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屋,本無向其佯稱權狀遺失之必要,然張國隆明知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一直由被告甲○○單獨支應,而未提出合理之解決之道,復未將實情告知告訴人,使其得以配合被告甲○○處理售屋之事,究係因其當時身處大陸,有何困難,或單純出於逃避、拖延,雖無從得知,然終不應以此遽認被告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被告二人固然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張國隆保管,惟當
被告甲○○已無力繼續支付,聯絡在大陸之張國隆要求出售房屋,張國隆拖延而未交出所有權狀,亦不告知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持有,卻同意被告甲○○全權處理出售本案房屋,被告甲○○進而以張國隆如無法提出所有權狀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張國隆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有任何作為,實等同默示同意被告甲○○申報權狀遺失之要求。嗣張國隆確未提出所有權狀,被告甲○○據此轉達被告丙○○以遺失為由重新請領權狀,即難認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復以被告二人知悉權狀由張國隆或告訴人保管,指摘被告二人均知悉權狀並未遺失而具犯意云云,是未細繹張國隆證詞之不可採,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