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9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向友人 鄭閔 全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南雅南路二段與貴興街交岔口附近,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貴興街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雅南路二段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方撞擊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乙○○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撕裂傷及合併血腫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因有另案通緝,為免遭警查獲,竟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暨證人 鄭閔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參諸證人鄭閔全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有結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6頁)。職是,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鄭閔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至11、3至5、43至4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駕駛執照監理資料表等件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第45頁)。參諸告訴人羅弘受有右膝挫傷、撕裂傷及合併血腫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8002058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參諸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挫傷、撕裂傷及合併血腫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發生車禍時,有下車查看汽車之撞擊處。伊有將告訴人移至路旁,伊原本想送告訴人至醫院,因伊下車後,伊與告訴人之口氣均不好,告訴人說要找警察處理,伊雖向其表示伊之身分不方便,伊現可用金錢處理,然對方還是堅持要請警察處理,伊當時未待警員到場,是因伊遭通緝,亦未將伊之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53頁)。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會逃逸是因當時有多案遭通緝,伊有想要送告訴人至醫院,但告訴人要叫警察前來處理,伊擔心遭通緝被緝捕,所以始逃逸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自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乙○○隨即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撕裂傷及合併血腫等傷害,被告有下車查看現場,是被告於事發時已知悉乙○○受有傷害。因被告遭通緝在案,為免遭警逮捕,除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情形,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案前,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犯行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並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等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導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考領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事發時已遭吊扣,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於92年10月30日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電子監理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持有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其等同無照駕駛,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致人受傷,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部分,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再者,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至33頁)。是被告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此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委由其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允洽。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亦未表示歉意,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受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標準表之拘束,故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