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甲○○○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中山路106號前時,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之乙○○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輛撞擊點照片,
(四)忠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