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判均同此旨)。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歷判決審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重量係為毛重0.1公克,而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1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海洛因包裝袋重為0.23公克,顯超過伊所為毒品交易之重量,認定犯罪事實顯有違誤,且證人 林芷羚 之結文簽名日期應為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惟卷附之結文簽名日期卻為96年2月26日,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先後於96年1月下旬某日、同年2月上旬某日及96年2月24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董梅桂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A2室租屋處內,以每包海洛因(毛重0.1公克)販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董梅桂3次,然此係因證人董梅桂於警詢中證稱「每1小包0.1多公克(毛重)」,與證人林芷羚於警詢中證稱「每1次交易以1000元代價購買0.2公克(毛重)」,足見證人董梅桂就其每次購買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何,與證人林芷羚之陳述內容,尚有出入,原判決始審酌證人董梅桂係向再審聲請人購毒之人,而證人林芷羚則係曾在交易過程中在場聽聞事實之人,其等所居角色不同,況證人林芷羚並未實際參與販毒犯罪,亦未經手毒品交付過程,其就再審聲請人販賣予證人董梅桂之重量究竟如何,所知內容應非如證人董梅桂所認知者正確;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認再審聲請人每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董梅桂之重量,應以「1包毛重0.1公克」予以認定,對再審聲請人較為有利,再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海洛因包裝袋重量,乃係本件查獲後所扣案之包裝袋重量,而非再審聲請人將毒品售予董梅桂當時用以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兩者間毫無關係,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二)又證人林芷羚確有簽名具結,且證人簽名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縱使證人林芷羚結文其上所載日期為96年2月26日有誤,應係96年2月27日方為正確,亦僅屬日期誤繕,核對該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不生影響,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有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證人林芷羚之結文等證物,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顯缺乏嶄新性要件,而該等證據無法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未具備顯然性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即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