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但其對政府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竟為求順利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而交付賄款,犯罪動機、心態可議,其僅承認與 陳吉村 有金錢往來,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賄款新台幣2萬元,就本案被告而言,乃「交付」與陳吉村之財物,而非其「收受」之財物,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
「犯前項之罪,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之規範意旨不符,不得依該條項沒收;該2萬元既已交付陳吉村收受,法律上之所有權非屬被告,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陳吉村收受財物罪案件中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5條之1第1項。
(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廣興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求登記候聘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之 鍾年淳 能獲得理事會遴聘,竟基於對會員代表賄選之犯意,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廣興1號住處,交付對於頭份農會第16屆理、監事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陳吉村(另為緩起訴處分)新台幣(下同)2萬元,意欲尋求陳吉村村於理事選舉時,能支持鍾年淳陣營之理事人選,俾利鍾年淳能獲得多數理事之支持而順利獲得遴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甲○○本身亦係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而甲○○與陳吉村二人間確有2萬元之金錢往來之事實。
2.證人即共犯陳吉村於調詢、偵訊之自白:陳吉村是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之事實。
甲○○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吉村2萬元,要求陳吉村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支持鍾年淳之事實。
3.證人鍾年淳於調詢、偵訊之陳述:鍾年淳有與蕭 鎮林蘇文楨 等人共同謀議交付2萬元之前金予其陣營包括甲○○、陳吉村在內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以尋求渠等於當選後支持鍾年淳之事實。
4.證人 蕭鎮林 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蕭鎮林有與鍾年淳、蘇文楨、 黃炅郎 等人共同謀議交付2萬元之前金予會員代表候選人,以尋求渠等於當選後支持鍾年淳之事實。
5.證人黃炅郎於偵訊之陳述:黃炅郎有與鍾年淳、鎮林、蘇文楨等人謀議交付甲○○、陳吉村等人財物,以尋求渠等當選會員代表後支持鍾年淳之事實。
6.證人蘇文楨於偵訊之陳述:鍾年淳等人確有意以2萬元之價碼尋求會員代表之支持之事實。
7.苗栗縣政府98年2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80027380號函所附之頭份農會第16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會員代表當選人名冊、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及總幹事登記候聘人名冊各一份:甲○○、陳吉村均係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及當選人;而鍾年淳、蕭鎮林則係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黃炅郎係理事候選人之事實。
二.按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農會選舉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我國國情特殊,農會選舉選風惡化,地方派系為謀掌握地方基層經濟體系之農會總幹事一職,無不盡力爭取會員代表之支持,以利取得理事會之大多數理事席位,俾利總幹事之遴選,是屢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在農會理事長或理事選舉,候選人每提前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即對有意參選會代表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選舉派系所規劃之人選為理事,以利派系遴選屬意之人選擔任總幹事,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是若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農會法第47條之1所謂「有選舉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選舉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選舉權,惟事後已取得選舉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農會理事選舉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取得選舉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為農會理事、進而謀取總幹事一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為會員代表,待日後果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選舉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準此,地方農會理事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但於事後選舉結果揭曉,其已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者,即與該農會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要件該當(類似見解請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於向陳吉村交付2萬元賄選時,陳吉村雖尚未當選為會員代表,然嗣選舉結果揭曉,陳吉村已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理、監事之選舉權,而成為有選舉權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又陳吉村所收受之2萬元賄款,並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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