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不法利益而為假結婚之人頭、使外籍人士得以藉假結婚而入臺工作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我國戶政、警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2鄰南河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缺錢花用,與 彭盛才 、 潘心如 (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約定,若其與外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外籍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則可獲得赴泰國食宿招待及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9月16日,透過彭盛才、潘心如介紹,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與 鍾可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虛偽結婚之登記,以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文件。由甲○○於92年10月7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等資料,至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甲○○與鍾可恩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含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又將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等資料交彭盛才、潘心如、鍾可恩持向位於曼谷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經承辦人實審查後,因均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乃於92年10月16日誤發停留簽證予鍾可恩,鍾可恩遂得於92年10月17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彭盛才前往機場接機。於92年11月4日,再由潘心如、鍾可恩至苗栗縣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鍾可恩為配偶關係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含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鍾可恩在臺停留至93年5月19日始離臺未再入境,嗣為警另案調查泰籍配偶 曾妮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非法仲介案時,發現曾妮妲假結婚對象 曾敬堯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號判決)與甲○○係同時前往泰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心如與彭盛才於警詢及偵訊、共犯曾敬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7年12月1日移署專二中縣軒字第0970022
619號函暨所附鍾可恩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站97年12月3日移署服苗縣和字第0973110278號書函暨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公鄉戶字第097000154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及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1月16日領二字第0975151807號函暨所附申請人簽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及使警察機關承辦公務員於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並持以申辦共犯鍾可恩之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鍾可恩、潘心如、彭盛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