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駕駛人 李源煌 駕駛,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晚間6時21分,在石城稽查站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隊警員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4萬元罰鍰(原裁定誤載為5萬4千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所承載之土質代碼B3,係水泥原料,並非砂石,且有宜蘭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80087189號函、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宜蘭縣政府核准承載土方通行單影本各1紙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原裁定以:
(一)李源煌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367-AJ車輛於98年2月12日晚間6時21分,在石城稽查站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2小隊警員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王關郎 到庭證稱:於98年2月12日晚間6時21分發現367-AJ曳引車行經石城稽查站,所載的物品是廢棄的土方,惟附載之10-LG半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而受處分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影本1份、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1份,辯稱所載運上開土石為合法,惟上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示於98年2月12日晚間6時21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內容均為代碼B3之土質。而上開車輛所載運之品名「B3」之物,為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為代辦回填頭城烏石港南堤海埔新生地,於97年11月13日函復同意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辦理之『臺北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CR282子施工標工程』所產之工程餘土,土質分類代號為B3,即粉土質土壤,非一般所稱『砂石』,計40,000立方公尺以土方交換方式回填上開基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8年9月2日府民業字第09801249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從而,於98年2月12日晚間6時21分,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運者,既係「粉土質土壤(沉泥)」,而非屬上開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則顯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自仍應使用砂石專用車廂載運。受處分人辯稱所載運者並非「砂石」,固屬有據。但裝載「土方」仍應使用專用車廂,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車輛所載運粉土質土壤(沉泥),雖持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惟該證明文件僅係用以證明受處分人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係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承前述,受處分人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既係屬土方,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使用合於規定之專用車輛,兩者之規定自不能相混,究不能以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而免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合於規定專用車輛之責。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原裁定誤載為5萬4千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雇用之駕駛人駕駛上開367-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裝載粉土質土壤,依法係屬礦業法中之礦石,原裁罰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不符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構成要件,且原審未將上開礦土送請鑑定以確定其成分,亦有違誤云云。
六、經查: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上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又聯結車輛之裝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15款、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9條第1項第6款、第8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承載之物係粉土質土壤,有上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承載之物為粉土質土壤(土方),堪可認定。而粉土質土壤非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而係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性質上為土方,仍應使用砂石專用車廂載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非「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而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此,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運粉土質土壤(土方),顯屬違規。受處分人徒以原審未將上開礦土送請鑑定而為爭執,亦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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