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宜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
三、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發給工資,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以每月三萬六千元計算之工資共二十八萬八千元(每月薪資36000×月數8=288000)。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丙○○,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九萬八千八百零二元(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210390÷總日數181×30×年資基數34=98802)。又因被告上開終止契約致原告丙○○尚有十四日特別休假未能享用,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原告丙○○離職前每月工資三萬六千元折算每日工資計付此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每月工資36000÷30×日數14=16800)。以上金額合計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原告丙○○僅請求其中之四十萬零八百元。
(二)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但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未付工資即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實際提供勞務終止日九十二年一月止之工資二十五萬二千元(每月工資36000×月數7=252000);並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甲○○資遣費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252156÷總日數191×年資基數35=115516);又原告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而未能享用十四日特別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每月工資36000÷30×未休日數14=16800)。扣除被告以每公斤六百元、共一百公斤抵償之烤鰻計六萬元(每公斤單價600×公斤數100=6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原告甲○○僅請求其中之三十萬四千八百元。
(三)原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乙○○因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乙○○工資二十一萬七千元(每月工資31000×月份7=217000);並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薪資工額181698÷總日數181×30×年資基數33=82818)。又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致原告乙○○未能享用十四日特別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月薪31000÷30×日數14=144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以每公斤六百元、共一百八十二公斤抵償之燒鰻計十萬九千二百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乙○○二十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原告乙○○僅請求其中之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
(四)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雖有書寫辭職函向被告請辭,但因被告不同意,故兩造勞動契約不因原告丙○○之請辭而終止。原告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請辭後即未再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甲○○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請離職,但於同年七月份又回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提出之烤鰻受領單據,均無原告乙○○簽收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乙○○已受領被告所稱之烤鰻。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紀錄、申請名冊及委任書、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負擔金額表、離職證明書、託收票據明細表、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勞關字第0九二00八二九六七號函各乙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匯款存摺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丙○○受僱被告係擔任機電技術員,原告甲○○及乙○○則均擔任養殖技術員。被告從未資遣原告丙○○,原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自請離職。另原告甲○○及乙○○亦係自行離職。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所以開立離職證明書,係為使原告丙○○可請領失業給付,並非被告確有資遣原告丙○○。原告丙○○、甲○○及乙○○,其每月工資即為勞工保險卡上所載之三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被告就所積欠之款項已交付原告甲○○每公斤六百元共一百公斤之烤鰻抵償,原告乙○○亦於九十二年初受領每公斤六百元共一百八十二公斤之烤鰻、及每公斤五百元共二公斤之鰻肝串燒抵償,其價值合計達十一萬零二百元。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分別給付原告丙○○、甲○○及乙○○一萬元、五千元及一萬二千二百元之現金。經以上開款項抵扣後,被告僅積欠原告丙○○二十萬八千元、積欠原告甲○○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至原告乙○○反而積欠被告八萬二千四百元。又被告已經盡力避免積欠員工工資之情事發生,該當勞基法第八十一條所規定盡力防止危險發生之要件,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丙○○辭職函、原告甲○○請辭函、原告欠款明細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付款明細、提貨單各乙份、勞工保險卡二份及簽收單四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及乙○○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發給原告工資,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丙○○,原告甲○○及乙○○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終止系爭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丙○○工資二十八萬八千元、資遣費九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合計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積欠原告甲○○工資二十五萬二千元、資遣費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扣除以每公斤六百元共一百公斤抵償之烤鰻計六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被告積欠原告乙○○工資二十一萬七千元、資遣費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扣除以每公斤六百元共一百八十二公斤之燒鰻計十萬九千二百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乙○○二十萬五千零八十五元。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甲○○及乙○○各四十萬零八百元、三十萬四千八百元及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資遣原告,原告均係自請離職,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再原告丙○○、甲○○及乙○○,其每月工資分別僅三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扣除原告甲○○及乙○○受領抵償之烤鰻及鰻肝串燒,及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分別清償原告丙○○、甲○○及乙○○之一萬元、五千元及一萬二千二百元,現被告僅分別積欠原告丙○○及甲○○薪資二十萬八千元及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至原告乙○○反而積欠被告八萬二千四百元。又被告已盡力避免積欠員工工資,依勞基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經營鰻魚蝦等水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水產自動化養殖設備及零件進出口買賣業務、防治污染設備進出口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被告之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國際貿易業,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及乙○○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甲○○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辭職函乙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匯款存摺各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七九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及第一0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應在確定日期全額直接給付與勞工(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使勞工收入期間固定,便於預計家用。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與原告甲○○及乙○○,足認被告確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事實,則原告甲○○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二)次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甲○○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有據,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參照)。茲分別敘述如下:
1、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給付原告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工資,分別匯款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與原告甲○○(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之銀行存摺明細),與原告主張其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費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費自負額部分後之實付工資額為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相符。再被告為給付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工資,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五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四月七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兌領被告開具面額八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及第一0四頁之存摺證明、本院卷第一0三頁之託收票據明細表)。以此計算原告施以寬此部分每月實際所受領之款項為四萬六千零十元[(50000+40351+29970+28626+81103)÷5=46010],已高於原告甲○○所主張其每月實際受領之工資額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而查上開實際支付之工資均是扣除全民健保費及勞保費自負額後之餘款,則原告甲○○之每月工資應再加上以原告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二萬五千二百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計算標準所扣繳之勞工保險費自負額三百二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保費自負額三百二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再扣除原告甲○○自陳非屬工資之領導加給五千元後,可認原告甲○○每月之工資為三萬六千元(實際給付金額40351+勞保自負額321+健保自負額328-領導加給5000=36000)。
2、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
四款規定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月平均工資。然因原告甲○○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致被告毋庸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甲○○就此部分工資亦未請求),則如以上開方式計算,將會使平均工資之金額偏低致結果顯不合理。爰參酌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時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僅以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之工資總額除以該工作時間內之總日數計算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依此計算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工資總額(每月薪資36000×月數4)÷總日數(九十一年十月31+九十一年十一月30+九十一年十二月31+九十二年一月31)×30=351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自請離職,但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又回任被告公司,有原告甲○○請辭函乙份在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原告甲○○離開被告公司未滿三個月,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其前後年資應併予計算。則計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二年九個月又十三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甲○○之年資基數為二又十二分之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為九萬九千五百十二元[35122×(2又12分之10)=995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為給付原告乙○○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及六月之工資,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月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及七月十六日均匯款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與原告乙○○(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之存摺明細)。至九十一年二月份及四、五月份工資被告僅給付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四月及五月合計),係因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曾請假,且因過年已先暫借一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份工資墊還,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仍以每月實際支付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計付此部分工資。而查上開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均係已扣繳勞保及全民健保費自負額,加上以原告乙○○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標準計算扣繳之勞保費自負額二百六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保費自負額二百五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乙○○每月之工資為三萬一千元(實際給付金額30483+勞保自負額261+健保自負額256=31000)。
4、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依此計算原告乙○○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工資總額(每月薪資31000×月數6)÷總日數(九十一年八月31+九十一年九月30+九十一年十月31+九十一年十一月30+九十一年十二月31+九十二年一月31)×30=3032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乙○○僅請求以三萬零一百十六元計算平均工資,自無不當。原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二年八個月又十七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年資基數為二又十二分之九,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資遣費為八萬二千八百十九元[30116×(2又12分之9)=82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乙○○僅請求給付資遣費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自屬可取。
(三)再按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公司業務縮編需要精簡人員為由,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將原告丙○○予以資遣,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離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丙○○資遣費。被告雖抗辯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已自請離職,其開立上開證明書係為使原告丙○○可向政府領取失業補助云云。惟查原告丙○○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出具辭職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然被告收受後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方將原告丙○○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業已離職,被告應不會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通知勞工保險局;且若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自請離職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為何需出具此對被告不利且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書。可見依被告公司運作慣例,原告丙○○所出具之上開請辭函僅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需經被告承諾方生終止效力。被告此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被告為給付九十年十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六月之工資,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及七月十六日各匯款三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與原告丙○○(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之存款明細)。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匯款給付之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工資共雖僅六萬一百三十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之存款明細),惟此係因扣還前墊借之一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三萬零六十五元之匯款,再加上以原告丙○○勞保月投保薪資三萬六千三百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標準計算之原告丙○○勞保費自負額四百七十二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保費自負額四百六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故原告丙○○每月之工資額為三萬六千元(匯款金額35065+勞保自負額472+健保自負額463=36000)。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資遣原告丙○○,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月平均工資。然因原告丙○○自陳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等語,則被告自毋庸給付其因受領勞務所應給付之對價,即被告毋庸給付此部分工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參照),則如以上開方式計算,將會使平均工資之金額偏低致結果不合理,爰以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工資總額除以該工作時間內之總日數,依此計算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三百元[工資總額(每月薪資36000×月數4+36000×29/31)÷總日數(九十一年九月30+九十一年十月31+九十一年十一月30+九十一年十二月31+九十二年一月29)×30=353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丙○○就月平均工資僅主張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又原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其年資為二年九個月又十七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年資基數為二又十二分之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資遣費為九萬八千八百零一元34871×(2又12分之10)=988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及支票提示兌領紀錄,其中尚包括非屬工資給付部分云云。惟查據上開匯款及支票提示兌領紀錄,被告每月所為上開給付其金額均為固定,可見上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被告復不能證明該給付中尚包括其他非屬工資之給付,應認上開匯款及兌領紀錄之金額均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復抗辯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依其勞保月投保薪資而定云云,惟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係依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向勞工保險局所申報之數額(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不能以該申報即為原告實際工資額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六)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負給付工資之責: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每月工資為三萬六千元,則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應給付之工資額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每月薪資36000×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6+每月薪資36000×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二十九日29/31=249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後之工資,因原告丙○○未實際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復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此部分工資,自有未合。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每月工資為三萬六千元,則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原告甲○○實際提供勞務之九十二年一月止,被告應給付之工資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每月薪資額36000×月數7=252000)。3、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每月工資為三萬一千元,則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工資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元(每月薪資31000×月數7=217000)。
(七)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參照)。查原告丙○○於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資遣時尚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丙○○係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未能享用該特別休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一萬六千八百元(離職時每月工資36000÷30×日數14=16800)。至原告甲○○及乙○○之所以未能享用其主張之特別休假,係因其主動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故,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並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特別休假之目的係為尊重勞工人格保障勞工權益,不使勞工淪為賺錢之工具所為之規定,故應以享用特別休假為常態而領取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變態,而原告甲○○及乙○○對其尚有未休特別休假之情況當為知悉,則其自可在享用特別休假後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甲○○及乙○○仍為本件終止,可認原告甲○○及乙○○已經拋棄其已取得享用特別休假之權利,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甲○○及乙○○此部分請求,自不足取。
(八)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資遣費、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工資計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資遣費98801+工資249677+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800=365278);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及工資計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二元(資遣費99512+工資252000=351512),扣除被告以每公斤六百元共一百公斤之燒鰻抵償後,尚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二元(000000-000×100=291512);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及工資計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資遣費82818+工資217000=299818),扣除被告以每公斤六百元、共一百八十二公斤之燒鰻抵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十九萬零六百十八元(000000-000×182=190618)。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尚另受領每公斤五百元共二公斤之鰻肝串燒抵償,惟為原告乙○○所否認。查被告所據以抗辯原告乙○○確已受領之單據上,並無原告乙○○簽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之提貨單),不足以之認定原告乙○○已受領系爭二公斤之鰻肝串燒。被告又抗辯其於九十二年間已分別清償原告丙○○、甲○○及乙○○一萬元、五千元及一萬二千二百元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單上,仍無原告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並不足以為被告清償之證明。被告又抗辯其已盡力防止積欠原告工資,依勞基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毋庸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八十一條係規定如法人之代表人等執行業務如違反勞基法規定者應處罰款或罰金之規定,與本件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為系爭給付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九)又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給付資遣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參照)。原告丙○○、甲○○及乙○○與被告系爭勞動契約分別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則原告就系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給付原告甲○○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及給付原告乙○○十九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