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宜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育華 被上訴人丙○○
甲○○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本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丙○○(以下稱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甲○○(以下稱甲○○)三十萬四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乙○○)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卷附起訴狀足憑(見原審卷二至七頁、五九頁),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表示變更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應各給付丙○○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甲○○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乙○○二十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固有卷附給付金額計算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九五至一○五頁),然因被上訴人既未對於該擴張請求金額部分繳納裁判費,而原審亦以其等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判決(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告聲明欄所示),且其等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得以被上訴人原起訴金額為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各於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技術人員。惟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發給伊等工資,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丙○○,甲○○、乙○○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契約終止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之工資(各詳如附表所示),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之工資即丙○○四十萬零八百元、甲○○三十萬四千八百元、乙○○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各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丙○○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甲○○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乙○○十九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等其餘之訴之判決,而其等各對於敗訴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丙○○、甲○○、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有僱傭關係存在,伊亦從未資遣丙○○,且丙○○、甲○○、乙○○均係自請離職,伊自毋庸給付資遣費。又丙○○業已放棄積欠薪資之請求,故伊亦無庸給付其積欠之薪資。另甲○○、乙○○,每月薪資各為二萬五千元、二萬元,扣除甲○○與乙○○受領抵償之烤鰻及鰻肝串燒,及伊已於九十二年間分別清償甲○○、乙○○各五千元、一萬二千二百元,則伊僅各積欠甲○○薪資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至乙○○反而積欠伊八萬二千四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查丙○○、甲○○、乙○○各於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各受僱上訴人擔任技術人員,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其等薪資,甲○○、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終止契約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六至五八頁、六四至七八頁),且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載投保單位均為上訴人,且丙○○之離職證明書亦是由上訴人所開立(見原審卷六二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原告(指被上訴人三人)進來工作時,我們就約好,不管加班情形如何,每個月都領固定薪,沒有加班費,如果公司有賺錢,才另外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一一○頁),足證,上訴人顯為丙○○、甲○○、乙○○之雇主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至無可取。
五、次查,上訴人係經營鰻魚蝦等水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水產自動化養殖設備及零件進出口買賣業務、防治污染設備進出口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二五頁)。上訴人之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國際貿易業,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見原審卷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技術人員,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丙○○是否為自行離職?抑或是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二)甲○○、乙○○是否各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三)又其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薪資金額是否有據?(四)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丙○○是否為自行離職?抑或是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1、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僱傭係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應服勞務之一方於不服勞務且自行不服約定之勞務時,其僱傭關係,應解為已經終了(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業已自請辭職等語,業據提出辭職函為證(見原審卷二五頁)。經查,丙○○自陳該辭職函為其所親書,且其自該日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乙節(見原審卷二一頁),再觀諸該離職函內載:「(敝)職丙○○因迫於家庭生活的壓力,需另謀他職。自即日起辭去現職。有關公司積欠(敝)職薪資,如無法償還亦就作罷,請勿介意。這段期間承蒙照顧,不勝感激,雖然有點不捨,但也很無奈,故只能作此決定,後會有期。...丙○○敬上2003.1.29.」,足見丙○○自該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之意思表示至明。是上訴人抗辯: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業已自請辭職等語,自屬可取。
3、丙○○雖主張: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自願辭職,但因上訴人並未准許,至同年三月一日上訴人才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故伊為被資遣云云,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六二頁、六八頁)。但如前所述,丙○○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契約為未定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僱傭契約於丙○○向上訴人(即雇主)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無待上訴人為承諾同意其離職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丙○○,及於同年月三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事宜,然此亦不影響丙○○原已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故丙○○主張: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自願辭職,但因上訴人並未准許,至同年三月一日上訴人才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故伊為被資遣云云,委無可取。
4、依上說明,丙○○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自願辭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即已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自不因事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出具離職證明書及同年月三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事宜,而影響丙○○原已先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
(二)甲○○、乙○○是否各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1、按工資應在確定日期全額直接給付與勞工(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2、經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據僱傭契約給付工資予甲○○、乙○○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八五至八六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則甲○○、乙○○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三)又其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等金額是否有據?
1、丙○○部分:
⑴、工資部分:
①、丙○○主張:伊每月工資為三萬六千元,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給
付薪資,故請求至九十二年二月底之薪資,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及七月十六日各匯款三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予丙○○,作為給付丙○○九十年十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六月之工資乙節,有卷附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六四至六七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以上開上訴人每月匯款三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予丙○○,再加計以其勞保月投保薪資三萬六千三百元(見原審卷六八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標準,計算其勞保費之自負額為四百七十二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其全民健保費自負額四百六十三元(見原審卷六一頁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可知丙○○每月之工資額為三萬六千元(計算式:35065《每月匯款》+472《勞保費》+463《健保費》=36000)。是上訴人抗辯:丙○○每月薪資應為三萬五千元云云,尚無可採。
②、上訴人抗辯:丙○○業已拋棄其系爭工資債權云云,固據提出辭職函為證
(見原審卷二五頁)。但查,丙○○於系爭辭職函中固記載:「有關公司積欠(敝)職薪資,如無法償還亦就作罷,請勿介意。...」,惟其應僅是告知上訴人其欲離職,有關積欠薪資部分,「如無法償還時就作罷,請勿介意」,並非表示即拋棄該薪資債權之意,否則丙○○當可於該辭職函中明載「不再追究或不再請求」等字樣,怎會記載「如無法償還亦就作罷,請勿介意」等附有條件之文字之可能?足見丙○○應無拋棄該工資債權之意。是上訴人抗辯:丙○○業已拋棄其系爭工資債權云云,亦無可取。
③、準此,丙○○應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薪資共計
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36000×6〉+〈36000÷31×29〉≒24967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資遣費部分:
丙○○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九萬六千元(原審誤載為九萬八千八百零一元,見原審卷六頁)云云。然如前所述,丙○○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自願離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核與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故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未休假工資部分:
丙○○主張:伊尚有特別休假十四日未休,是上訴人應給付伊未休假工資計一萬六千八百元云云。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參照)。然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乃是自願離職,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則其雖有年度休假十四日而未休,但其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予休假,既非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事由所致,故揆諸上揭說明,其請求十四日未休假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甲○○部分:(未休假工資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究範圍)
⑴、工資部分:
甲○○主張:伊每月工資為三萬六千元,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積欠伊薪資,至九十二年一月止計七月薪資,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別匯款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予甲○○,以給付其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工資乙節,有卷附存摺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三二至三三頁),則再加上其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二萬五千二百元(見原審第二七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計算標準,所扣繳之勞工保險費自負額三百二十八元(見原審卷六○頁,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保費自負額三百二十一元後(見原審卷六一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再扣除甲○○自陳非屬工資之領導加給五千元後,則甲○○每月之工資為三萬六千元(40351《實際給付金額》+312《勞保自負額》+328《健保自負額》-5000《領導加給》=36000)。是上訴人抗辯:甲○○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云云,顯無可取。準此,甲○○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七月薪資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36000×7=252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甲○○主張:伊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為二年八月,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九萬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九頁)。經查:
①、甲○○起訴時即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受僱於上訴人乙節,有卷附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議記錄檢附申請名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八至九頁、五九頁),且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上訴人亦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為甲○○投保(見原審卷五七頁),再觀諸甲○○所自提之存摺明細所示,上訴人亦是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匯入第一筆薪資四萬零三十九元(見原審卷二七頁),足證,甲○○應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受僱於上訴人至明。是甲○○雖事後有改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其又無法舉證其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乙事,故本院認其應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受僱於上訴人為可採。
②、次查,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原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月平均工資。然因甲○○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甲○○就此部分工資亦未請求),則如以上開方式計算,將會使平均工資之金額偏低,致生不利於勞工之結果。爰參酌第四款後段規定:「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時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僅以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之工資總額,除以該工作時間內之總日數計算月平均工資,準此,則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式:[36000×4÷(31+30+31+31)]×30=3512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再查,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受僱於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自請離職,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又再度受僱於上訴人乙節,有郭和基請辭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四頁、五頁),則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參照),則甲○○固曾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但因未滿三個月又復職,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其前後年資應併予計算,是上訴人抗辯:甲○○曾經辭職,不得請領資遣費云云,自無足取。準此,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自行離職日止),與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再行復職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則甲○○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共計為二年八個月又十四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甲○○之資遣費計算年資基數應為二又十二分之九,故上訴人應給付甲○○之資遣費共計為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計算式:〈35122×2〉+〈35122×9/12〉≒96586)。因甲○○僅請求九萬六千元,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準此可知,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二十五萬二千元、資遣費九萬六
千元,再扣除上訴人給付烤鰻一百公斤,每公斤為六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八二頁),故甲○○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應為二十八萬八千元(計算式:252000+96000-〈100×600〉=288000)。
3、乙○○部分:(未休假工資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究範圍)
⑴、工資部分:
乙○○主張:伊每月工資為三萬一千元,上訴人積欠伊七月薪資,應給付伊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月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及七月十六日告匯款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予乙○○,以給付其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及六月之工資乙節,有卷附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七十頁、七二頁至七三頁)。至九十一年二月份及四、五月份工資上訴人僅給付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四月及五月合計),係因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曾請假,且因過年已先暫借一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份工資墊還,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仍以每月實際支付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計付此部分工資。而查上開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均係已扣繳勞保及全民健保費自負額,加上乙○○以勞保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見原審卷五八頁背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標準,計算扣繳之勞保費自負額二百六十一元(見原審卷六十頁,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保費自負額二百五十六元(見原審卷六一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故乙○○每月之工資應為三萬一千元(30483《實際給付金額》+261《勞保自負額》+256《健保自負額》=31000)。是上訴人抗辯:乙○○每月薪資為二萬元云云,至無可採。準此,則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工資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計算式:31000×7=217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乙○○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二年六月,是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七萬七千五百元等語。經查:
①、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
四款規定應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準此,則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零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式:〈31000×6〉÷(31+30+31+30+31+31)×30≒30326.08)。
②、次查,乙○○起訴原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乙節
有卷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議記錄檢附申請名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八至九頁、五九頁),且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訴人亦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為乙○○投保(見原審卷五八頁下頁之反面),再觀諸乙○○所自提之存摺明細所示,上訴人亦是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始匯入第一筆薪資三萬零四百五十一元(見原審卷七八頁),足證,乙○○應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受僱於上訴人已明。雖乙○○於事後主張其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受僱於上訴人,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其又無法舉證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故本院認其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受僱於上訴人為可取。
③、再查,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受僱於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為二年五個月又十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年資基數為二又十二分之六,故上訴人應給付乙○○之資遣費應為七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計算式:〈30326×2〉+〈30326×6/12〉=75815)。是乙○○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二十一萬七千元、資遣費七萬五千八百
十五元,再扣除上訴人給付之烤鰻一百八十二公斤,每公斤為六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八二頁),故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應為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五元(計算式:217000+75815-〈182×600〉=183615)。
(四)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1、上訴人抗辯:乙○○尚另受領伊每公斤五百元共二公斤之鰻肝串燒抵償云云,固據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惟為乙○○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乙○○一百八十二公斤烤鰻收據(見原審卷一一七頁),其上即有乙○○親簽字樣,但觀諸該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單據上,卻無乙○○簽收之紀錄(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乙○○有收受該鰻肝串燒二公斤之情,是該單據自不足以之認定乙○○已受領系爭二公斤之鰻肝串燒。是上訴人抗辯:乙○○尚另受領伊每公斤五百元共二公斤之鰻肝串燒抵償云云,即無可取。
2、上訴人另抗辯:伊於九十二年間已分別清償丙○○、甲○○及乙○○各一萬元、五千元及一萬二千二百元云云,但為其等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明細單上,為上訴人所製作,且其上均無丙○○、甲○○及乙○○等人之簽收紀錄(見原審卷一一九至一二0頁),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給付上開各金額予其等之事實,是自難僅依該清償明細表即可認定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各金額。是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二年間已分別清償丙○○、甲○○及乙○○各一萬元、五千元及一萬二千二百元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丙○○、甲○○、乙○○各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丙○○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甲○○二十八萬八千元、乙○○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五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等各逾此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各項給付均在五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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