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宜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乙○○間因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一八五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