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
,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款項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
討無效,是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及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二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