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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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
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七機動計息,違約
時為年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並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款人如有逾
期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
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除支付至九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止之本金、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清償,尚欠
本金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
一份、指數利率查詢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
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 佩 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黃 富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