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就讀東海大學期
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七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二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如附表所示。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己○○於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電腦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