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0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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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六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峯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
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共分三十
六期,並按期於當月十八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