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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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葉秀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零
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約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由被
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且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並約定借款利
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四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契據變
更約定書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其中四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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