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8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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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四六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捌拾
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逾期清償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含本金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循環信用利息八千零九十
七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
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