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
威士及達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未依約
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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