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零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十六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期於
每月一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
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第一期起至第三期止,以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
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固定計息,第四期
起至第六期止,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即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第七期以後,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四一點八四
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其於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二十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面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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