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丑○○
丙○○
寅○○
癸○○
子○○
戊○○
壬○○
辰○
丁○○
庚○○
乙○○
辛○○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寅○○負擔百
分之十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戊○○負擔百
分之二十二,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
分之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辛○○負擔百分
之八,餘由被告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十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丙○○、寅○○、癸○○、子○○、戊○○、壬○○、
、辰○、丁○○、庚○○、乙○○、辛○○、卯○○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渠十三人均
未依約繳納,被告丑○○積欠民國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四千
四百八十五元,被告丙○○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八千八百元,被告寅○○
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癸○○積欠九十三年間
之電信費計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子○○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四千七百
二十二元,被告戊○○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
壬○○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七千一百九十元,被告辰○積欠九十三年間之
電信費計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丁○○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一萬一
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庚○○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八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告
乙○○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六千九百八十七元,被告辛○○積欠九十三年
間之電信費計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被告卯○○積欠九十三年間之電信費計一萬
零七百九十四元,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丑○○給付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丙○○給付八千八百元,被告寅○○給付
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癸○○給付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子○○給付四
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戊○○給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壬○○給付七千
一百九十元,被告辰○給付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丁○○給付一萬一千二
百七十元,被告庚○○給付八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告乙○○給付六千九百八十七
元,被告辛○○給付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被告卯○○給付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依序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電磁紀錄查詢單各十三件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給付四千四百八十
五元,被告丙○○給付八千八百元,被告寅○○給付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被
告癸○○給付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子○○給付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戊○
○給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壬○○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元,被告辰○給付
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丁○○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庚○○給付
八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告乙○○給付六千九百八十七元,被告辛○○給付一萬零
三百三十六元,被告卯○○給付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依序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