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三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貳
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三十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及其中本
金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