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八六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竊盜罪,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夜間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海青宮前廣場,趁有選舉造勢活動人潮擁擠之際,認有機可乘,竊取丙○○置於褲袋中之紙鈔現金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適為丙○○查覺而當場逮獲。㈡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體育場前之中山一路上,利用當晚民進黨在該處舉辦美麗島二十週年紀念活動之機會,以人多為掩飾,乘 江瑞鴻 未及注意之際,伸手竊取江瑞鴻所有置放左臀部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適為江瑞鴻發覺當場逮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台灣高雄、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伊尚未得手就被抓了云云,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開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瑞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第一項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第二次之竊盜行為,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第一次竊盜行為),與起訴事實(即第二次竊盜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與起訴之竊盜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前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及八十年間有多次竊取他人皮包之前科,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又犯竊盜罪,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顯屬過輕,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茲又連續竊盜,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現年七十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夜間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海青宮前廣場,趁有選舉造勢活動人潮擁擠之際,認有機可乘,即竊取乙○○置於右後褲袋中之皮包一個(內有電話卡一張、紙鈔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即將之傳遞於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當場查獲,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竊取丙○○之皮包被逮捕,並未竊取乙○○之皮包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雖供稱:我被竊皮包時,剛好有一個人(指丙○○)當場抓到一個小偷(指甲○○),我回頭時剛好見到甲○○將我的皮包轉給另一個竊賊等語,然查被告係於竊取丙○○皮包之時,為丙○○當場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又證人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中亦證述:乙○○我不認識,他被偷的情形,我不知道等情(見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附於該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四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被告既於竊取丙○○皮包之際,為丙○○當場逮捕,衡情被告不可能同時再竊取乙○○之皮包,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乙○○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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