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57號
原   告 VUTHISINH( 武氏生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LETHILUU( 黎氏榴
      LETHILOAN( 黎氏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LETHILUU(黎氏榴)及LETHILOAN(黎
氏欒)為姐妹,與原告VUTHISINH(武氏生)同為鈺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鈺德公司員
工宿舍房內與被告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徒手攻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部、雙側前臂及左手指擦
傷、左手中指指甲瘀青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同此見解)。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縱
使被告認為係由原告挑起糾紛,亦不影響其行為之不法性,
故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發生經過、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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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起息日│送達證書頁碼│
├───────────┼───────┼───────┤
│LETHILUU(黎氏榴)│109年3月7日│本院卷第13頁│
├───────────┼───────┼───────┤
│LETHILOAN(黎氏欒)│109年7月19日│本院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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