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彥龍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呂宜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09年7月22日將該裁定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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