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7號
原 告 江夢羚
被 告 蘇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0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桃園市○
○區○○○街○號前發生碰撞,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嗣原告
見被告未受傷,亦未要求報警,遂欲騎車離開,被告見狀心
有不甘,遂發動肇事機車向前方半公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面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兩小腿挫瘀傷、胸部、腹
部、下背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案件之
全案卷宗(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案件)確認無訛
。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
意騎乘肇事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肇事,對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並未受
損云云,然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卷附現場照片清楚
可見系爭車輛右下方有面板掉落之情形(見偵卷第34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80元,有敏盛綜
合醫院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900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者,應扣除零件折舊。
2.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3,9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
卷可憑。其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中零件費用及工資之個別金額,應以估價之全部費用
予以折舊。系爭機車於97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估價費用扣除折
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元(計算式:3,900
×0.1=390)。
㈢慰撫金45,22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28,0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並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資力,
另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原告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見審附
民卷第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
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