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翁錦淑
相 對 人  李志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超間分割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調解事
項之聲明(即載明聲請人請求分割之建物建號、分割比例為
何?);㈡提出本件請求分割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㈢
提出上開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附此敘明),以利本院核定調解費用等事項,該裁定
已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
開事項,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
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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