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秀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元1萬0,261元,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新光銀行斗六分行
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㈡原告如欲請求連帶給付,則應列張 小蘋 為本件被告
,並應出 張小蘋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㈢原
告應提出美金優利定存資料到院到院,並按起訴日之匯率,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金10,261元×109年6
月23日之匯率)。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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